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4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1年3月28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三人互負連帶保證責任共向原告借款28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3月28日,分7年共84期清償,利息自91年4月28日起算,借款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014%浮動計息(目前基本放款利率為7.094%,減碼後借款年利率6.08%),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丁○○僅繳至94年5月27日止,即未按約定條件分期攤還,屆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598,510元,及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受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紀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