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宣齊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宣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9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而案內查扣受刑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檢驗結果含有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為受刑人所有,業據受刑人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該等物品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803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均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規定,當應沒收銷燬之,惟前案判決因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與該案犯行無關,未宣告沒收銷燬,此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就前案查扣受刑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06公克,驗餘淨重0.487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55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餘淨重0.091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86公克,驗餘淨重0.062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31公克,驗餘淨重3.404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246公克,驗餘淨重3.225公克)七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475公克,驗餘淨重1.457公克)八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515公克,驗餘淨重1.490公克)九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48公克,驗餘淨重0.42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