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13號
原告 鄭羽真
訴訟代理人 蕭旭均
被告 黃彥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0號及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4,389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再於本院110年11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自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室入口前起駛欲右轉進入民權路,本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民權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右轉進入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其父即訴外人 鄭昭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往淡水方向直行,行經上開醫院前方路段,閃避不及,B車前車頭之前檔板右側與A車後車尾發生撞擊,並遭A車後車尾外凸之方向燈卡住,致使原告置於機車腳踏板外側之右腳遭夾在其機車前車頭之前檔板右側與A車後尾間並摩擦持續約1、2秒後,A、B兩車始分開,致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小腿(右腳內側)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及右踝腓骨骨折(骨裂,未發生位移骨折)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鄭昭慶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00元。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總計被告應賠償伊500,000元【計算式:56,027元(醫療費用)+872元(購買輔具和器材費用)+3,600元(B車修繕費用)+122,938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16,563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受傷的方式一直在換說詞,縱使刑事認定伊犯過失傷害罪,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是前車,且原告之所以受傷是因為原告把腳放在擋泥板。原告提出的診斷書受傷是在右腳左內側,但原告是主張他的右腳被A、B兩車夾到,伊認為原告所受傷勢其中韌帶扭傷、右踝骨折並非伊所造成。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購買輔具和器材部分應該扣除骨折跟扭傷的部分。至原告請求之B車機車維修費部分則沒有意見。此外,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伊認為原告沒有必要休養,伊不清楚一般人擦傷要休養多久,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A車,有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即B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小腿(右腳內側)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及右踝腓骨骨折(骨裂,未發生位移骨折)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鑑定意見書、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明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仍爭執原告所受傷勢,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已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甚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其中韌帶扭傷、右踝骨折並非伊所造成云云,係就業經審認之事實再次爭執,況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車輛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56,02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其中韌帶扭傷、右踝骨折並非伊所造成,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應該扣除骨折跟扭傷的部分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二)購買輔具和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購買輔具和器材費用87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後,為幫助復原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其中韌帶扭傷、右踝骨折並非伊所造成,故原告請求之購買輔具和器材應該扣除骨折跟扭傷的部分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三)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共為3,600元,惟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8年5月16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2月6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9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153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6個月每月平均月薪61,469元計算,共2個月計122,938元(計算式:61,469元÷30×60=122,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右踝腓骨骨折,自受傷起右腳不宜負重兩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2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範圍內為適當。爰以原告受傷前6個月每月平均月薪61,469元為基礎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2個月即122,9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造成右側踝部挫傷、小腿(右腳內側)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扭傷及右踝腓骨骨折(骨裂,未發生位移骨折),暨原告碩士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月薪約6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專科肄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3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6,563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1,990元【計算式:56,027元(醫療費用)+872元(購買輔具和器材費用)+2,153元(B車修繕費用)+122,938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381,99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81,990元,及自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購買購買輔具和器材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訴訟費用為1,000元,按比例計算後其中59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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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00×0.536×(9/12)=1,4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00-1,447=2,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