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3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035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355號清償債務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金贊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乙○○,復有原告提出之資料查詢為憑,乙○○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21日為止,簽帳消費
共計積欠405,354元未給付,其中303,785元另應自95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表等件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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