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271號
原 告 國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被 告 董永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合意就被告挪用款項之訴訟以簡
易訴訟程序為之,並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64,660元。嗣於101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24,160元,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營旅行社業務,被告原係原告之員工,詎
以其私自接案之故意,利用載有原告名稱之訂單私與他人締
結旅遊安排契約,同時令第三人將旅遊訂單所載款項匯入其
個人帳戶,違反忠誠義務,並致第三人向原告主張依訂單履
約,致原告受有損害,上情並經被告坦承無誤,並簽署自白
書確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24,160元。
㈡證據:提出損害明細、交易應收總表、交易應收明細表、團
體訂金繳付通知單、支出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自白書、協
議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應收總表、交易應收明
細表、團體訂金繳付通知單、支出證明單、匯款申請書、自
白書、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4,160元,洵屬有據,所訴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
合計11,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