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曉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並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是否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財產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前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列相關資料,上開裁定已於104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下列資料(括弧內數字即原補正裁定附表所列應補正事項編號):
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及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計算標準、證明文件或單據。
列表說明有無債務人?倘無,亦應陳報本院。
提出債權人清冊。
說明曾否於99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倘有,該協商或調解有無成立?⒈倘成立,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人何時毀諾?
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無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成立清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
⒉倘不成立,請提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並具體
說明未能與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之原因、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說明積欠本件金融機構債務之原因為何?是否有收入減少或
支出增加以致無法清償銀行款項之事由,並提出證明文件。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
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聲請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四、從而,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條規定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祿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