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世鋤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王笑 、 王菊 、 陳月美 、 陳月瑩 因11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貳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法庭法官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