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5、12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2月17日2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協天廟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且於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況下,仍執意於翌日即95年2月18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省道台九線公路由礁溪鄉往宜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省道台九線74公里處時,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賴碧霞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正自省道台九線74公里處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右行進入丙○○所行駛車道之前方,丙○○因而煞避不及而撞擊前方賴碧霞所騎駛之機車,導致賴碧霞人車倒地且因頭骨破裂腦溢出而不治死亡。豈料丙○○明知已駕駛汽車撞及機車騎士而肇事,並導致機車騎士倒地受傷或死亡,不僅未協助機車騎士就醫或報警,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嗣因丙○○肇事後,其所駕駛CA─2977號自小客車之車牌為其他目擊之駕駛人所記下並報警後,警員始循線於同日3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水濂洞農場之停車場攔獲丙○○,警員並對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賴碧霞之夫甲○○、賴碧霞之子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黃莉雯、 楊清富 所證述「聽聞車後方發生撞擊聲後,隨即見到CA─2977號自小客車加速往前駛離,並看見一女子倒地受傷」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賴碧霞之夫甲○○指訴賴碧霞因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記錄、丙○○汽車駕駛執照、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車禍現場及RBJ─003號機車、CA—2977號自小客車車損相片28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賴碧霞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頭骨破裂腦溢出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16張附卷足憑。且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省道台九線7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執意於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避不及,而於上開路段撞擊前方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然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行為亦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觀諸被告肇事後,其汽車左前方車頭之保險桿破損零件掉落、大燈及方向燈破裂毀損、引擎蓋鈑金凹陷;被害人機車扭曲變形、機車零件散落一地等情(參見上開車禍現場及RBJ─003號機車、CA—2977號自小客車車損相片),可知本車禍之撞擊力道非輕,堪信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時應明知已撞到人,並已致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下車扶助傷者就醫或報警處理,即逕行加速逃逸。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仍駕駛CA—2977號自小客車上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避不及而追撞前方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明知駕駛汽車肇事,導致他人倒地受傷或死亡,不僅未協助傷者就醫或報警,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立刻駕車逃離現場,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致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增訂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亦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之所為,除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且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節匪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參卷附之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及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