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74號原告 林子文 原告 林福土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告 李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林子文、林福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或原告林子文、林福土可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5,24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林子文、林福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林子文、林福土對被告各項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林子文、林福土請求被告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林子文、林福土若選擇一起起訴,並共同繳交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新台幣85,249元。(並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要旨)。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高嘉彤附表:
編號原告被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1林子文、林福土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項1,000,678(1,169,678-169,000=1,000,678)10,999元2林子文、林福土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項6,000,000(7,200,,000-1,200,000=6,000,000)60,400元3林子文、林福土李錦鳳第三項1,500,000元15,850元
附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民事裁定要旨:
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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