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振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温振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24日確定,並於10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與北田街口之土虱小吃攤,飲用枸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其機車擋道妨害交通,乃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準備移置其他處所停放,旋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發現攔下,警方聞到温振安渾身酒味,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