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01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葉秀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秀嫥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葉秀嫥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張嘉中 即喜田農產行、葉秀嫥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748,000元,到期日112年2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喜田農產行為張嘉中所獨資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張嘉中已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嘉中即喜田農產行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