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9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何牧珉(下稱抗告人)固以警察將其帶回派出所為由,提出本件提審聲請,惟抗告人係因未戴口罩,違反防疫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經員警勸導仍不佩戴口罩,依規定應處罰鍰,且員警於查證身分時,其拒不表示身分,致遭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抗告人帶往天母派出所查證身分,員警並未逮捕抗告人,業經員警 陳宣廷 到庭陳述明確。是抗告人並未遭逮捕、拘禁,自非處於受逮捕、拘禁之狀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提審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所謂逮捕、拘禁,不以刑事法律所定事項為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所定使用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事項,核屬其範圍。原裁定雖稱未有逮捕、拘禁之情形,但依提審票所載,確有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為本件逮捕、拘禁之機關,並由原審法院核發提審票即明。爰聲請撤銷原裁定,釋放抗告人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或無逮捕、拘禁之事實者,均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提審,自應以聲請人係在受逮捕、拘禁之事實狀態為其前提。所稱「逮捕、拘禁」,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是否符合「逮捕、拘禁」之內涵,應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視具體個案情形客觀判斷,亦即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是倘聲請人並未遭逮捕、拘禁,或其遭逮捕、拘禁後已回復自由,因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乃明定得於程序上駁回其提審之聲請。再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4日下午6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違規未佩戴口罩,為巡邏員警陳宣廷要求其佩戴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惟抗告人拒不配合,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其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此經員警陳宣廷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員警所製發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通知書在卷可按。又員警將抗告人帶往查證身分,雖未使用手銬,但因抗告人有逃跑、推擠員警及妨害交通之疑慮,員警乃對抗告人施以強拉帶往之強制力,此經本院電詢員警陳宣廷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佐。堪認員警當時係以強制力將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予以拘束而帶往查證身分,依前揭說明,雖非刑事案件之逮捕,但仍屬提審法所稱之「逮捕」。
㈡然抗告人固經員警帶往查證身分而遭「逮捕」,但因抗告人
聲請提審並經移送原審法院訊問,員警已知抗告人之身分,遂於當晚法院開庭結束後,即讓抗告人自由返家,亦經本院電詢員警陳宣廷陳述甚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抗告人嗣並無任何遭羈押、收容等繼續拘束人身自由之情事,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故抗告人於110年9月4日當晚法院開庭結束後,既已回復自由,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法院事實上已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自無對業已回復自由之抗告人予以提審之必要,是其抗告仍應予以駁回。
㈢準此,原審以抗告人並無遭拘禁或逮捕之事實,因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其理由與本院上述不同,固有未合,但抗告人業已回復自由,法院事實上已無從提審,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同。抗告人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