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豪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貳年度易字第柒壹柒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豪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6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4月13日某時止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於114年5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屏東縣潮州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4月6日、113年4月7日、113年4月1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某時止再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於114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2日 屏檢錦敬 114執聲534字第114902384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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