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464號
原   告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3月21
日20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董門巷口,因酒
醉駕車暨逆向行駛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柳國
憲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被保險人報請原
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給付工資49360元,零件278849元,
合計328209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3
月21日20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董門巷口
,因酒醉駕車暨逆向行駛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
險人 柳國憲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被保
險人報請原告理賠,已由原告依約給付工資49360元,零
件278849元,合計328209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身分證、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肇事之談話紀錄表
、現場草圖、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查核屬實,而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伊當日酒醉開車
等語(此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參
照),復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參照)。另按受損之車
輛縱然換裝全新材料,惟其本身之價值與效能已因發生車
禍而減損,非如此換修,無以回復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
換配之機件已附著於該車而為其一部分,不再為有價之個
體,報廢年限屆至,即成為廢品,況經撞擊過後之汽車於
一般中古交流市場上,其價值亦因曾撞擊過而減損其原來
交易價格,故不得已受損車輛之新舊程度而折算修理費,
是本院認修理費(無論是工資亦或零件之替換),即為上
開所謂之損害。是依上所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本件
車禍,車輛損害之費用,即支出之修理費,而本件車禍所
支出汽車修理費用計328209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353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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