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全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陳傑明 律師被告 劉洵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 律師
張宜斌 律師被告 劉杰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0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德全提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如附表一、(一)所示期間及方式,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且應遵守附表一、
(三)所示事項。劉洵提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如附表二、(一)所示期間及方式,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二、(二)所示地址,且應遵守附表二、(三)所示事項。
劉杰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如附表三、(一)所示期間及方式,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三、(二)所示地址,且應遵守附表三、(三)所示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德全、劉洵及劉杰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羈字第1、2、4號裁定准予羈押,其等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然已暫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其出境及出海等語。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為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4項及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民國108年5月24日三讀通過於本法新增「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本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規定,並於同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不論是「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或「羈押的替代處分」,其目的均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一定之要件。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如法院訊問後以限制出境、出海作為「羈押的替代處分」,亦有前述規定期限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2項及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杰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德全、劉洵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劉杰涉犯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劉德全、劉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與共犯及證人勾串或逃亡之虞,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先後於110年2月23、24日裁定准予羈押,有前述案卷、押票及送達證書可稽。現檢察官以被告之羈押原因雖尚存,但暫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訊問後並參酌前述卷證,認被告劉德全等3人罪嫌疑重大,且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被告3人間說詞不一致;另依被告劉德全前身為連江縣政府產業發展處首長之社經地位及交往人脈,被告劉洵為被告劉德全之子,亦可能憑藉自身或親屬所累積之相當人脈及大陸置產等情,依一般正常合理判斷,非無逃亡之管道、方式,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劉德全、劉洵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而有逃亡之虞,是被告3人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審酌被告3人所涉嫌之犯行,案件偵查已經相當時日,可經由檢警蒐集證據而釐清基礎事實,並斟酌被告罪名、法定刑度、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且考量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3人分別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遵守一定事項,即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得確保後續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復參酌本院訊問程序中檢察官建議具保之金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及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及116條之2規定,准許被告劉德全、劉洵、劉杰於各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分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所,暨分別命其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1、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2、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3、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4、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述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庭法官范嘉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表一:
(一)被告劉德全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但可搭乘國內核定航線含外、離島之交通船及飛機。
(二)被告劉德全限制住居於連江縣○○鄉○○村00號。
(三)被告劉德全應於每週二、五至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到。
附表二:
(一)被告劉洵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但可搭乘國內核定航線含外、離島之交通船及飛機。
(二)被告劉洵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三)被告劉洵應於每週二、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報到。
附表二:
(一)被告劉杰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但可搭乘國內核定航線含外、離島之交通船及飛機。
(二)被告劉杰限制住居於連江縣○○鄉○○村00號。
(三)被告劉杰應於每週二、五至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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