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68號原告 蔡岳勳 被告 程俞溱 (原名 程姿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
本息,嗣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具狀撤回其中衣服飾品損害14萬元、不能營業損失50萬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6萬元部分之請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是依105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
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17元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17元;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33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