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48號

原告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慶祥

被告 晶鑽凱悅 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玉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委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萬7,972元本息。惟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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