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065號債權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債務人 陳建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七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七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216元,每期應繳金額2,384元,則債務人遲付5期始達遲付總額之五分之一,又債務人自第4期即應還日民國110年10月8日未清償,至第9期即應還日111年2月8日始達遲付總額五分之一,是債務人自110年10月8日始就剩餘價金付遲延責任。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0年10
月8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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