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均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均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嗣於同日10時51分許,途○○○鄉○○路『宏益加油站』前」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途○○○鄉○○路『宏益加油站』前」,並應補充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同日10時51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物品暫時保管目錄表1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9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9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因酒醉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20號為緩起訴處分,業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9年10月27日,惟其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不到1年內又再度酒醉駕車,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