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3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國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國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131號);惟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正面「受詢問人」欄),又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一事,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3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及健康狀況均非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德佑補力錠2盒,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39號被告蘇國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環球百貨」1樓由 黃逸欣 擔任店員所管理之「日藥本舖」商店內,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德佑補力錠(18
0錠裝)2盒(共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黃逸欣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德佑補力錠(180錠裝)2盒(已發還黃逸欣)。
二、案經黃逸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蘇國惠之供述│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拿2盒德佑補力錠,但││││又放回去,伊要買,但想想不││││要買了,又放回去,伊把那2││││盒藥品放在褲襠內再放回去架││││子上云云。│├──┼─────────┼─────────────┤│二│告訴人黃逸欣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蘇國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