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選任辯護人梁錦文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早上6時35分許,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臺東縣肉品市場廣場空地上,放置有「 李長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所有之太陽能板鋁支架1批約83.2公斤(下稱系爭鋁支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現場無人看管系爭鋁支架之際,徒手將之搬運至臺東縣肉品市場供人使用之自小貨車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位於台東市○○路之「金泰行資源回收場」,將系爭鋁支架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侯國欽 。嗣因林建宏於臺東縣肉品市場載走系爭鋁支架之過程,經「李長榮公司」之承包廠商「華邦機械公司」所屬員工 蔡俊亨 目睹,經蔡俊亨轉知「李長榮公司」之工地工程師 周業文 ,由周業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建宏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些鋁支架是沒有人要的廢棄物才會載走,如果是有人要的,為何要放在肉品市場的空地上等語。經查:
(一)①系爭鋁支架乃「李長榮公司」所有,原裝置於臺東縣肉品市場屋頂及臺東各地,因遭尼伯特颱風吹毀後,經「李長榮公司」之承包廠商「華邦機械公司」檢修而陸續拆下暫置於肉品市場空地之事實,據證人蔡俊亨即「李長榮公司」之承包廠商「華邦機械公司」所屬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周業文即「李長榮公司」工程師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堪可認定。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將系爭鋁支架搬運至臺東縣肉品市場供人使用之自小貨車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位於台東市○○路之「金泰行資源回收場」,將系爭鋁支架以1,5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即證人侯國欽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侯國欽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5年8月18日早上7時許,用貨車載來太陽能板鋁支架,用公斤秤重量買賣,大約83.2公斤左右,每公斤18元,變賣約1,498元,伊給他整數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明確,並有證人侯國欽提出之買賣登記資料1紙(見警卷第24頁)在卷足憑。③被告於肉品市場駕駛自小貨車要運走系爭鋁支架時,證人蔡俊亨適在場目睹,曾向前詢問被告為何要搬走系爭鋁支架,同時拿出手機對被告拍照存證乙節,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於105年8月18日早上6時35分左右,臺東縣肉品市場廣場空地,駕駛車身漆有肉品市場藍色小貨車報廢車搬運放置於肉品市場廣場空地太陽能鋁支架,當時及發現人有趨前詢問你為何要搬運太陽能板鋁架,並拿出手機對你拍照存證這回事?)是有這回事。......發現人確實有拿出手機對我拍照。」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在載走的時候,是否剛才在場證人有問你有人叫你載走那批太陽能鋁支架?)有」等語(見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並經證人蔡俊亨於警、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2至23頁)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蔡俊亨見被告欲載走系爭鋁支架時,曾詢問被告為何要搬走系爭鋁支架,當時被告係向證人蔡俊亨陳稱是有人請他來載走乙節,迭據證人蔡俊亨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8月18日早上6時35分左右,在臺東縣肉品市場廣場空地作業,將無受損的太陽能板檢視分配運送到受災學校裝設替換,發現有不詳男子駕駛車身漆有肉品市場藍色小貨車正在搬運我們承包公司放置於廣場空地的太陽能板鋁支架,伊覺得可疑趨前詢問為何要搬運太陽能板鋁架,該男子回稱是肉品市場的人叫他將太陽能板鋁架運走。伊當下不想發生衝突,立即拿出手機拍照存證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偵訊中證稱:伊有問被告為何要搬鋁架,他回說他朋友叫他載的,所以伊才打電話給李長榮公司的工地負責人確認,但工地負責人沒接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伊主動去詢問被告,被告才回說是他的朋友請他載走的,伊記得伊在警局也這麼說,不知為何警詢筆錄會記載成被告說是肉品市場請他來載走,有可能是因為被告是開肉品市場的車,警察以為可能是肉品市場的人才這麼記等語(見院卷第80至81頁)綦詳,核其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瑕疵,而證人蔡俊亨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應無就被告當天如何回答乙情,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虛偽捏造不實之證詞以設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佐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證人蔡俊亨問伊說有人叫 伊來 載的嗎,伊回答說有,過一會伊又說沒有,說是伊自己來載的等語(見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確實曾回答過證人蔡俊亨是有人要被告來載的,核與證人蔡俊亨前揭警、偵、審中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蔡俊亨所言非虛,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至於被告嗣後雖又辯稱:過一會兒伊又改說是自己要來載的等語,然質之證人蔡俊亨當時趨前詢問之目的,即係要釐清被告有何原因權限來載走系爭鋁支架,若被告並非答以:是朋友請其來載走乙語,而是答以:自己要來載走乙語的話,證人蔡俊亨當會繼續追問被告身分以釐清其有有何載走鋁架之權限等事項,然證人蔡俊亨並未針對被告為相關之追問,而是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李長榮公司」之人員欲做確認,此據證人周業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證人蔡俊亨是因聽聞被告表示:是朋友請其來載走乙語,才未針對被告多作詢問,而是直接聯繫系爭鋁支架之所有人即「李長榮公司」之員工,欲確認是否有請人來載走鋁支架之情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供稱:伊回答說是朋友請伊來載的等語(見院卷第86頁)在卷,足認證人蔡俊亨之證詞確為真實可信。
(三)承上,本件被告在遭到證人蔡俊亨出面詢問時,其係答以是朋友請其來載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質之若被告辯稱:以為系爭鋁支架為廢棄物才載走等語為真,則在證人蔡俊亨向其質疑詢問為何載走系爭鋁支架時,其已可意識到系爭鋁支架乃他人所有之物,並非可任人取走之廢棄物,衡情,應會向證人蔡俊亨澄清其誤以為系爭鋁支架為廢棄物才要載走,或者探詢確認系爭鋁支架可否供其載走回收等事宜,然被告卻未為任何澄清說明或探詢,反而訛稱:是朋友請其來載走乙語,用以取信證人蔡俊亨放行。顯見其主觀上並未誤認系爭鋁支架為廢棄物,至為灼然,是其前揭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本件事證及事理不合,並無足採,其本件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未曾因竊盜案件遭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針對其有載走系爭鋁支架並變賣之客觀事實,尚能據實坦承,所竊財物係業已損毀之太陽能鋁板支架,價值非鉅,變賣至回收場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金額非高,受「李長榮公司」委託報案之代理人周業文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26頁),兼衡「李長榮公司」迄今未能領回遭竊物品,損失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父母及祖父同住,不必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素行尚可,此次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其雖否認有竊盜犯意,然針對有載走系爭鋁支架並變賣等客觀事實,均能據實坦承,惡性非重,又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所得金額非高,「李長榮公司」亦未提出告訴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於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形乙節。然查,被告雖表示曾去精神科就診,然自承醫生未曾替其做任何精神鑑定,亦未領有任何身心障礙證明,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知悉針對爭點即有無竊盜犯意抑或誤認系爭鋁支架是廢棄物等節予以具體答辯,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伊當天在肉品市○○○○道自己在做什麼事,也知道系爭鋁支架不是伊的等語(參院卷第85至87頁),案發當時,知悉無法以腳踏車載運鋁支架時,即能立刻發現周遭有肉品市場的小貨車鑰匙未拔,而利用該車作為載運工具,並於證人蔡俊亨出面質問時,知道要訛稱是朋友請其來載走乙語以取信對方,且載走後立即開往資源回收場將系爭鋁支架變賣,核其犯罪手段、過程,堪稱周全有計畫,是本件被告縱如其所稱罹患有若干精神疾病,但尚無欠缺或降低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核無構成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系爭鋁支架,業經被告變賣取得現金1,500元如前所述,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