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晏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83號、執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晏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晏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性,並其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時空密接性、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刑之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有期徒刑3月民國109年6月2日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16號109年9月9日均同左109年10月6日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二級)有期徒刑2年108年8月間某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109年8月24日均同左109年9月22日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有期徒刑3月108年10月2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號109年8月24日均同左109月9月22日4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2次)應執行6年4月,併科罰金24萬元108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108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2號109年12月18日均同左110月1月27日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有期徒刑3月108年12月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72號109年12月18日均同左110年1月27日6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1萬元108年10月24日至109年6月3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110年10月7日均同左110年11月9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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