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於99年8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行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之罪科刑判決確定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編號1號所示││1│施用│有期徒刑3月,如│98年8月14日10時20分│高雄地院98年│99年2月5日│同左│99年2月22日│之罪,已於99│││第二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起回溯48小時內某時│度審簡字第69││││年8月20日縮││││幣1,000元折算1日││17號││││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2│施用│有期徒刑4月,如│99年1月22日10時50分│高雄地院99年│99年6月24日│同左│99年8月9日││││第二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臺│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度審簡字第19││││││││幣1,000元折算1日││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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