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津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津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記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105年4月22日被告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被告陳津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津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民國91年1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零時25分許,陳津敏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為警盤查,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津敏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啡陽性反應,足證其於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品海洛因之事實。│││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津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自首,請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吳岳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