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減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701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8年9月4日16時20分許採尿時分別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8年9月4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中埤14號前查獲,扣得海洛因毛重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等物;另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98年9月24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中埤16-4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9月24日7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帶回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分別於98年9月4日16時20分許及同年月24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第6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第8頁、第9頁)附卷可稽。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及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除有被告之自白外,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兼可佐證被告自白扣案之物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真實。又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先後2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未扣案,顯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