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607號債權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施恩惠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1年5月14日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時未滿20歲且尚未結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債權人提出之約定書僅有債務人之父親簽名,本院於112年4月26日命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約定書經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該通知書並於112年5月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迄今仍未據債權人補正。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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