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另行起意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九號),揆之前揭說明,其前後之行為相隔三個月,時間上難認有密切關係,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自不得以集合犯論。原判決認為應予數罪併罰,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如何違背法令,執詞爭執係集合犯,應包括論為一罪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K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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