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上訴人 鐘素碧 被上訴人 陳永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3萬57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4月6日以新台幣1,07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原台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之65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已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已交屋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伊於99年5月8日入住後,經鄰居告知,始發現系爭房屋因921大地震後發生嚴重傾斜,乃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房屋所處大樓921地震評估報告,經該局提供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評估報告指出,系爭房屋所處大樓於88年10月18日會勘時構架明顯傾斜,傾斜度達1/113,須灌漿補強扶正,提高基礎承載力,於91年12月3日複驗認定系爭房屋外觀嚴重傾斜,不合解除黃單要件。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嚴重瑕疵,欠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上訴人應就是項瑕疵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結構性安全問題,將之出售予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致市場交易價值減損113萬570元,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同額價金或損害賠償,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有溢領價金之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3萬57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已告確定)。並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21大地震後始入住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房屋因該地震發生傾斜,經新北市政府列管為危險建築,標示為黃單,並不知情,非故意隱瞞出售予被上訴人,且伊居住十幾年生活未受影響,縱因傾斜致交易價值減損,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113萬57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三、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以1,07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並已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已交屋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入住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因921大地震發生傾斜,乃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系爭房屋所處大樓921地震評估資料,經該局提供之土木技師公會第二階段評估報告指出,系爭房屋所處大樓於88年10月18日會勘時構架明顯傾斜,傾斜度達1/113,須灌漿補強扶正,提高基礎承載力,復於91年12月3日複驗認定系爭房屋所處大樓外觀嚴重傾斜,不合解除黃單要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7月12日北工使字第0990629074號函文暨檢附之土木技師公會第二階段評估報告書、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18至45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交付後,伊發現有傾斜瑕疵,致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值減少113萬570元,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同額價金或損害賠償,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有溢領價金之利益等語。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係發生在本件買賣之前,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之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35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所處大樓(地上5層)因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後發生傾斜,依土木技師公會第二階段評估報告指出,於88年10月18日會勘時構架明顯傾斜,傾斜度達1/113,須灌漿補強扶正,提高基礎承載力,於91年12月3日複驗認定該大樓外觀嚴重傾斜,不符合解除黃單要件,且該傾斜狀況迄今亦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111頁背面),並有該評估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稽。衡諸房屋之主要功能,除供居住使用外,亦屬保值資產,而有重要之交換價值,系爭房屋有上開傾斜之瑕疵,依通常交易觀念,必使系爭房屋交換價值產生貶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傾斜,有減損交易價值之瑕疵存在,應屬可取。上訴人抗辯該傾斜瑕疵不影響居住生活,無關重要云云,並不可取。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洵屬有據。
(二)次按原審依兩造合意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於兩造99年4月間買賣時,因上開傾斜瑕疵所減損金額(見原審卷108至109、111頁),經該會輪值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減損金額為113萬57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雖上訴人抗辯土木技師公會於88年10月18日會勘時認傾斜度達1/113,惟嗣後建設公司曾就該基地進行灌漿改良,經改良後89年1月間申請該會就23、25及27號大樓房屋進行傾斜測量鑑定,結果為外觀X方向垂直傾斜度最大為1/143、最小為1/201,Y方向垂直傾斜度最大為1/691、最小為1/2750,顯已小於88年所鑑定之傾斜度1/113,故以1/113傾斜瑕疵鑑定所減損金額,不足參考云云,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1月間就房屋傾斜測量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190至193頁)。惟查,上訴人所提該測量鑑定報告,亦載明「根據鑑定測量與本公會88年10月18日921地震第二階段評估報告書比對結果,基礎灌漿改良對傾斜改善程度不大」等語(見原審卷192頁),且該公會於91年12月3日複驗時亦認該大樓外觀嚴重傾斜,不符合解除黃單要件,足見建設公司雖曾就該基地進行灌漿改良,但對傾斜改善程度不大,又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並非單以傾斜度數據作為判斷減損價值多寡之唯一依據,尚實地堪察現場,瞭解實際傾斜狀況、系爭房屋使用情況、周遭環境、該地域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並採用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三種方法進行評估,所得出上開減損金額,應屬客觀公正。上訴人僅以上開傾斜度數據之差異,遽謂該鑑定報告不可採,尚無可取。準此,系爭房屋經鑑定認其價損為113萬570元,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應減少價金113萬570元,即屬有據。是該113萬570元雖經上訴人以買賣關係為由受領,嗣因被上訴人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3萬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理。末按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既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訴之重疊合併之審理原則,法院即無庸再就民法第227條規定之請求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3萬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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