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原告 林維峰 被告 周立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竣升編號出處原判決內容應更正內容1原判決第1頁第26行權利範圍14000分之450權利範圍14000分之5102原判決附表第2行權利範圍14000分之450權利範圍14000分之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