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5號聲請人 蔡彥鈞 相對人 潘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於107年8月21日所立借貸契約所負債務300萬元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清償日即107年12月31日屆期後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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