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95號原告 林瑞蘭 被告 藍家茂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98年間獨力購買,買入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兒子訴外人 藍家興 及被告名下,系爭房屋藍家興及被告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系爭土地藍家興及被告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405,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相關裝潢、修繕、水電瓦斯、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由原告支付,106年6月時,原告、藍家興及被告三方協議(下稱106年間三方協議),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養老金,藍家興即將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詎料,藍家興於106年8月9日將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僅給付原告100萬元,尚欠150萬元未給付,直至本件訴訟中始給付原告150萬元,106年間三方協議中係約定原告須於107年3月底前將宮廟遷出系爭房地,並未約定原告需遷出系爭房地,被告卻於
107年1月底,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請求原告遷出、遠離系爭房地,幸法院認過苛未予准許,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仍執意要原告趕出家門,遷出系爭房地,原告因此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5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5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106年間三方協議,原告與藍家興、被告約定,由藍家興、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養老金後,原告將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4樓(下稱板橋房地)贈與藍家興,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可見106年間三方協議中,兩造為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並無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否則藍家興為何有權贈與被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5,且106年間三方協議後,系爭房地權狀已由被告保管,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現被告依106年間三方協議,將250萬元給付予原告,被告已經履行贈與之負擔,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於98年間出資購入,並將所有權登記於藍家興、被告名下,藍家興、被告於98年9月17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405,被告於106年7月28日給付原告100萬元,藍家興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5部分於10
6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由1/2變為全部,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由10萬分之1405變為10萬分之2810,藍家興催告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前給付150萬元,否則將解除106年間三方協議,被告於108年3月27日給付原告150萬元等節,有系爭房地謄本、異動索引表、藍家興存證信函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店司調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55頁、第197頁、第1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5返還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㈡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於98年間出資購入,藍家興、被告均未
出資,於106年間三方協議以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原告繳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第315頁至第316頁),是原告主張其與藍家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在106年間三方協議成立前之範圍內,原告之主張非無一定實據。然原告主張106年間三方協議,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兩造間仍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5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106年間三方協議係指原告、藍家興及被告3
人協議,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原告示意藍家興將原告原借名登記在藍家興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5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至於另外一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5部分,其與被告間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部分與106年間三方協議無關云云。然:
⒈關於106年間三方協議之協議內容為何,原告曾陳稱:當初
於98年時伊出錢購入系爭房地,被告才25歲,不可能有錢購入房屋,伊買入後借名登記在藍家興、被告名下。後來去年伊想說兩兄弟已經結婚生子,伊要跟兩兄弟要一點養老金,藍家興給伊500萬,伊就把另外板橋房地過戶給藍家興。被告給我250萬,伊就把系爭房地給被告,這是伊等3個人共同的協議,後來藍家興的應有部分1/2過戶給被告後,手續完成後,被告卻只給我1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原告此部分陳述,106年間三方協議係約定被告若給付原告
250萬元,原告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歸於被告,此部分交相對照106年間三方協議中,亦約定藍家興若給付原告500萬元,原告同意將板橋房地所有權歸於藍家興,藍家興與被告同為原告之兒子,有相類之條款,益可得證106年間三方協議之具體內容及真意包括被告若給付原告250萬元,原告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歸於被告。原告事後改稱106年間三方協議與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5之借名登記關係無涉云云,已難逕信。
⒉被告雖於106年7月28日僅給付原告100萬元,在藍家興於
106年8月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5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尚未給付原告應給付之150萬元餘額,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106年間三方協議中有約定被告之給付期限,原告自應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時,被告始應負遲延責任。惟經核原告本件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均難認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意(僅藍家興以其名義於本件訴訟中催告被告於108年4月15日前給付150萬元,否則將解除106年間三方協議),是已難認就150萬元餘額之債務部分,被告有構成給付之遲延。
被告已於108年3月27日給付原告15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已履行106年間三方協議內容,給付原告250萬元,依106年間三方協議之真意,原告應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於被告,兩造間於106年間三方協議後,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就原告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5部分,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可言。
⒊106年間三方協議後,被告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2810),兩造間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可言,此部分佐以原告所不爭執106年間三方協議後,系爭房地所有權改登記於被告1人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改由被告保管,不再由原告保管乙情,益徵兩造間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歷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盡舉證責任。然原告此部分僅提出100年、101年、105年之系爭房地房屋稅繳納通知與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未能提出106年間三方協議後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而被告則提出被告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1頁),顯示被告之帳戶於106年12月1日有扣繳地價稅1814元,107年12月3日有扣繳地價稅1700元之紀錄,可見被告辯稱106年間三方協議後之房屋稅、地價稅改由其繳納,尚屬非虛,原告未能證明迄今仍由其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主張自難遽認為真。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用,歷來均由其繳納,並提出郵局存簿/劃撥儲金帳戶委託/終止委託郵局代繳費用申請書、原告向台北民權郵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100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79頁至第313頁),然因原告自106年間三方協議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此部分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尚難僅憑原告仍繳納系爭房地水電瓦斯費用,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欲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5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5返還登記予原告,但原告必須先舉證行使終止權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部分因被告業已履行106年間三方協議內容,給付原告25
0萬元,依106年間三方協議之真意,原告應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於被告,就原告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5部分,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可言,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05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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