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珊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珊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確定,於105年6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其姊 張金蘭 前因共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時間為
2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6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8號、103年度偵字第550號、103年度緩字第308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其姊張金蘭所共有,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其等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係供其等為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偵550號卷第21頁、第46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併引用刑法第266條第
2項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觀諸卷附扣案之簽單2張所示,係記錄賭客簽注號碼,用以對獎或確認簽賭號碼之單據,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又聲請書就扣案現金部分,固漏未載明為犯罪所得,惟現金部分為被告與其姊共同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聲請人已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據,本院自得予以審究。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編號5所示之簽單,既皆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仍應適用該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8,668元│├──┼──────────┤│2│計算機1臺│├──┼──────────┤│3│ 濟公 六合手冊1本│├──┼──────────┤│4│倍數表15張│├──┼──────────┤│5│簽單2張(聲請書誤載│││為「1張」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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