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7號
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25、39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1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 陳志榮 」署押共柒拾壹枚(含簽名貳拾貳枚及指印肆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陳志榮」署押共柒拾壹枚(含簽名貳拾貳枚及指印肆拾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27日凌晨,因涉嫌竊盜案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詳如後述),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何安 派出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查時,冒用其友人陳志榮之名義應訊,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志榮」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署押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且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志榮口卡片影本上書寫「口卡片之人是我本人無誤」等字,並於其上偽造「陳志榮」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表示「陳志榮」本人確認該口卡片上所示之年籍資料為其本人之意,而偽造該「陳志榮」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何安派出所承辦警員而行使該私文書,及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陳志榮」之簽名1枚及指印2枚,表示「陳志榮」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於臺中市○○路○段○○○巷○○號,如有傳喚即遵傳到案之意思,而偽造該「陳志榮」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承辦書記官而行使該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榮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自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之住宅工地鷹架攀爬至 陳門 和位於南投市○○里○○路○○○號之住宅4樓陽台,開啟該陽台之窗戶,而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住宅4樓客廳,著手於客廳內搜尋財物,惟因搜尋未獲,又開啟客廳旁之房間房門,欲進入房間內繼續搜尋財物,適因 陳門和 之妻 許麗秀 正於該房間內休息,見狀出言質問甲○○,並立即通知陳門和,甲○○乃自其原侵入之窗戶逃逸而不遂,嗣經陳門和報警後,隨即為警在南投市○○里○○路○○○號住宅工地3樓查獲。
三、甲○○於95年5月3日因上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其友人陳志榮之名義應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志榮」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署押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載),且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院限制住居書上偽造「陳志榮」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並表示「陳志榮」願意遵照法官之諭令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8樓之8,如有傳喚即遵傳到案之意思,而偽造該「陳志榮」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本院承辦書記官而行使該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榮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陳志榮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陳志榮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遭人冒名,經本院將陳志榮捺按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本院移送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志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1月27日調查筆錄1份、逮捕通知書2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陳志榮口卡片影本2紙、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帶騎縫貼紙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27日訊問筆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逮捕通知2紙、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95年5月3日調查筆錄1份、被告於95年5月3日按捺之指紋卡片1紙、被告警詢錄音採證紀錄單1紙、錄音光碟標籤貼紙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3日訊問筆錄、本院95年5月3日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限制住居書1紙、陳門和指認被告之相片口卡1紙、被告於何安派出所拍攝之照片1幀、於南投派出所拍攝之照片2幀、證人陳志榮之照片4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8日刑紋字第095009215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門和 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上址住處於前揭時間遭被告自窗戶侵入行竊而未遂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口卡1紙、指認照片2幀、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自白亦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志榮」之簽名及指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上書寫「口卡片之人是我本人無誤」等字,並偽造「陳志榮」之簽名及指印,表示「陳志榮」本人確認該口卡片上所示之年籍資料為其本人之意,及於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志榮」之簽名及指印,表示簽署之本人願意遵照檢察官、法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且隨傳隨到之意思,是以上開文件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志榮」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志榮」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係分別於95年1月27日、95年5月3日之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陳志榮」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接續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刪除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間,分別有吸收犯、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起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5年5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侵入陳門和上址住處行竊而不遂,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經移列於第25條,惟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因此部分修正僅係條次移列,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先後多次冒名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陳志榮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正值壯年,竟圖不勞而獲,於夜間自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惟其剛開始搜尋財物即遭發覺,所生危害尚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全部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志榮」之署押共71枚(含簽名22枚及指印49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捺印時間為95年1月27日11時之「陳志榮」指紋卡片1紙,經鑑定比對之結果與 林聖文 之指紋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2日刑紋字第095008458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是上開「陳志榮」指紋卡片上之指紋並非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與本件被告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七)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即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復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投院霞刑緝字第17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97年6月11日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通緝書、南投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無從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18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前往 溫財源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外,攀爬至該處2樓,並打開2樓房間之鋁門窗後,進入溫財源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欲竊取溫財源屋內之財物,惟為溫財源發覺有異前往查看而未遂,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95年1月27日2時許侵入溫財源上址住宅意圖行竊之情,惟被告此次行竊遭發覺之過程業據證人溫財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太太聽到有人拉2樓房間鋁門窗的聲音,我就馬上跑去該房間,看到1個人影,該人影還在鋁門窗外面的陽台,我質問他,他說他在偵辦事情,並從鋁門窗進入房間,說要借廁所,我就報警,並制服該人,當時的竊賊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明確,被告亦供稱其遭被害人發現時,人還在陽台上等語,足認被告尚未著手搜尋財物即為被害人發現,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竊盜犯行業已著手,自不得以竊盜未遂罪相繩。此移送併辦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自乏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不得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10條、216條、第219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1│95年1月27日│臺中市警察局│調查筆錄│「陳志榮」││││3時30分至4時│第六分局何安││之簽名2枚││││10分│派出所││、指印8枚││├──┼──────┼──────┼─────┼─────┼───┤│2│同上│同上│陳志榮口卡│「陳志榮」│具私文│││││片影本│之簽名1枚│書性質││││││、指印1枚││├──┼──────┼──────┼─────┼─────┼───┤│3│同上│同上│逮捕通知書│「陳志榮」│一式兩│││││2份│之簽名2枚│份││││││、指印2枚││├──┼──────┼──────┼─────┼─────┼───┤│4│95年1月27日│同上│酒精濃度測│「陳志榮」││││3時45分許││試紀錄表│之簽名1枚│││││││、指印1枚││├──┼──────┼──────┼─────┼─────┼───┤│5│95年1月27日│同上│警詢筆錄錄│「陳志榮」││││4時許││音帶騎縫貼│之簽名1枚││││││紙│、指印1枚││├──┼──────┼──────┼─────┼─────┼───┤│6│95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訊問筆錄│「陳志榮」││││9時47分許│法院檢察署拘││之簽名1枚│││││留室││││├──┼──────┼──────┼─────┼─────┼───┤│7│同上│同上│臺灣臺中地│「陳志榮」│具私文│││││方法院檢察│之簽名1枚│書性質│││││署限制住居│、指印2枚││││││具結書│││└──┴──────┴──────┴─────┴─────┴───┘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1│95年5月3日│南投縣政府警察│逮捕通知書│「陳志榮」│一式兩│││上午│局南投分局南投│2份│之簽名2枚│份││││派出所││、指印2枚││├──┼─────┼───────┼─────┼─────┼───┤│2│95年5月3日│同上│調查筆錄│「陳志榮」││││4時40分至5│││之簽名4枚││││時10分許│││、指印8枚││├──┼─────┼───────┼─────┼─────┼───┤│3│同上│同上│陳志榮口卡│「陳志榮」││││││片影本│之簽名1枚│││││││、指印1枚││├──┼─────┼───────┼─────┼─────┼───┤│4│95年5月3日│同上│警詢錄音採│「陳志榮」││││5時許││證紀錄單│之簽名1枚│││││││、指印1枚││├──┼─────┼───────┼─────┼─────┼───┤│5│同上│同上│警詢錄音光│「陳志榮」││││││碟標籤貼紙│之簽名1枚│││││││、指印1枚││├──┼─────┼───────┼─────┼─────┼───┤│6│95年5月3日│南投縣政府警察│指紋卡片│「陳志榮」│十指指│││10時25分許│局南投分局偵查││之指印20枚│印各2││││隊│││枚│├──┼─────┼───────┼─────┼─────┼───┤│7│95年5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訊問筆錄│「陳志榮」││││14時41分許│院檢察署拘留室││之簽名1枚│││││││││├──┼─────┼───────┼─────┼─────┼───┤│8│95年5月3日│同上│權利事項告│「陳志榮」││││14時29分許││知單│之簽名1枚│││││││││├──┼─────┼───────┼─────┼─────┼───┤│9│95年5月3日│本院刑事臨時法│訊問筆錄│「陳志榮」││││19時許│庭││之簽名1枚│││││││││├──┼─────┼───────┼─────┼─────┼───┤│10│同上│同上│本院限制住│「陳志榮」│具私文│││││居書│之簽名1枚│書性質││││││、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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