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資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資翰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本票壹張(票號299406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資翰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板手、掃把,強行將 霍玟 拖進屋內」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強行將霍玟拖進屋內」、第5行「右臀擦傷3×2公分,並逼迫…」更正為「右臀擦傷7×3公分,並持板手、掃把逼迫…」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開傷害、強制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債務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債務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霍玟,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並逼迫告訴人簽立商業本票,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告訴人霍玟所簽發本票1張(票號299406號),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件被告犯行尚無直接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73號被告林資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資翰因霍玟欠其債務未還,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板手、掃把,強行將霍玟拖進屋內,致霍玟受有左前臂表淺性割傷9處7×1公分、右大腿擦傷2×2公分、右膝擦傷3×2公分、右臀擦傷3×2公分之傷害,並逼迫霍玟簽立面額新臺幣50萬元支本票1張(商業本票,票號299406),以此強暴方式使霍玟行無義務之事。嗣霍玟趁隙傳簡訊給其朋友,請其朋友報警,經警於同日7時30分許到場,當場逮捕林資翰,並扣得商業本票簿1本(內含霍玟上開簽立之本票1張)。
二、案經霍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資翰對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霍玟拉進屋內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舉板手、掃把要告訴人簽立本票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制、傷害犯行,辯稱:我要請霍玟進去,她不肯,我跟她有拉扯,拉扯過程中造成霍玟受傷,因為要霍玟簽本票她都不理,我才會拿板手、掃把,要有點動作她才會理我等語。但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被告既自承告訴人不願進屋及不願簽本票,是被告將告訴人拉扯進屋內且舉板手、掃把,告訴人始願簽本票,則此拉扯告訴人進屋內且舉板手、掃把讓告訴人簽本票之行為,顯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故其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所辯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9張、診斷證明書1紙、商業本票照片1張在卷及商業本票簿1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