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翔
曾信閎劉哲志張力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奕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信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哲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力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4、18行「 劉力 蘅」為「張力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黃育嫻 」為「 黃育嫺 」,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照片」2字,並補充證據:「被告4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翔、曾信閎、劉哲志、張力蘅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自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110年9月3日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以經營賭博場所方式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程度情節,暨其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述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2頁)、犯罪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堪認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4人能深切記取教訓,茲考量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4人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奕翔及被告曾信閎所共有,業據被告陳奕翔及被告曾信閎供明在卷(偵卷第280頁、第2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奕翔與被告曾信閎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制度趣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參照),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扣除成本。
⑵經查,被告曾信閎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陳奕翔是合夥關係,
獲利原則上是我與陳奕翔平分等語(見偵卷第292頁),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截至遭搜索扣押的前一天為止,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是未扣除成本的,被抓的那天來不及與客人清算,進帳是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足認被告陳奕翔與被告曾信閎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各5萬元。爰將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9,400元與未扣案犯罪所得70,600元【計算式:100,000-29,400=70,600】,均除以2後,各在被告陳奕翔與被告曾信閎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陳奕翔與被告曾信閎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所須支出之房
租與開銷(包含其等所支付被告劉哲志及被告張力蘅之酬勞),經核均屬其等遂行本案犯行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從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⒉被告劉哲志部分:
被告劉哲志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其受僱於被告曾信閎與被告陳奕翔而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獲利3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力蘅部分:
被告張力蘅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其參與本案犯行實際獲利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5顆、帳冊1本、牌桌撲克牌2副、預備用撲克牌7副、計時器1個、莊家鈕1顆、ALLIN牌1個、點驗鈔機1臺、籌碼636個、換碼用現金新臺幣9,0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101號被告陳奕翔
曾信閎劉哲志張力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翔、曾信閎、劉哲志、張力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中旬某時起,由陳奕翔、曾信閎合資承租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地下1樓作為賭博場所,由陳奕翔負責招攬客人及擔任賭場負責人,曾信閎負責招攬客人及出資購買場地內之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5顆、帳冊1本、牌桌撲克牌2副、預備用撲克牌7副、計時器1個、莊家鈕1顆、ALLIN牌1個、點驗鈔機1臺、籌碼636個等設備、賭具,陳奕翔、曾信閎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雇用劉哲志擔任會計、以每小時600元之代價雇用 劉力蘅 擔任荷官,以此分工聚集黃育嫻、林桓鋒、李彥廷、周牧德、 楊博麟 、 江建輝 、 楊孟熹 及 吳宏祥 等8名賭客(賭客均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逕行裁處),以「德州撲克」遊戲賭博財物,遊戲玩法係先由劉力蘅派發2張撲克牌給賭客,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而賭注分為小盲注1注20元、大盲注1注40元,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並由劉力蘅從中抽取百分之5作為賭場抽頭金。嗣經警接獲情資,於110年9月3日上午3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5顆、帳冊1本、牌桌撲克牌2副、預備用撲克牌7副、計時器1個、莊家鈕1顆、AL
LIN牌1個、房屋租賃書1本、筆記型電腦1臺、點驗鈔機1臺、抽頭金籌碼28個(面額共1,760元)、預備籌碼608個(面額共2,106,260元)、陳奕翔所有現金29,400元、現金換碼賭資9,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翔、曾信閎、劉哲志、張力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黃育嫻、林桓鋒、李彥廷、周牧德、楊博麟、江建輝、楊孟熹及吳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為佐,被告四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翔、曾信閎、劉哲志、張力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四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四人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分別該當上開二罪構成要件各一次,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開扣案含抽頭金在內之籌碼共636個、撲克牌共7副、監視器主機、螢幕各2臺、鏡頭5顆、莊家鈕1顆、ALLIN牌1個、計時器1個及點驗鈔機1臺等物,均為被告四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陳奕翔、曾信閎、劉哲志所有,業經被告陳奕翔、曾信閎、劉哲志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換碼賭資9,000元為當日賭博活動營利,且為被告陳奕翔、曾信閎所有;被告陳奕翔、曾信閎供稱經營上址賭場迄今共獲利至少15萬元,由渠等平分,被告劉哲志、張力蘅則分別自陳工作報酬共3萬餘元、4千餘元,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淑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