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簡字第27號原告 詹滿 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 張廖萬益 (大隊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頂、屋突頂(即包覆於屋突外牆)之高約6公尺、面積約65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後,遂以101年5月2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前開金屬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物,原告因而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後,其再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被告101年5月2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訴願決定,而原告所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不符,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該被告機關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是依前述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至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撤銷上開建築物係屬違章之認定處分,縱生有私人建築物之違章認定於撤銷與否所生之利益,然此本非以該建築物本身之建物面積為核定價額或利益,亦涉該建物本身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日後拆除佔用期限之利益;況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撤銷系爭違章建築物之認定處分,係涉私人財產權即建物是否違章之認定,自非該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爰併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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