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柏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受天宮附近之居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共2組)內,並於同年月月底將上開吸食器2組,攜至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藏放,而以此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8時5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周柏志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柏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 周明輝 即周柏志之父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5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
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447號鑑驗書各1份。㈣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
㈤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農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80100447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定取樣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