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玨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玨銘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扣案之手指虎1支,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刀械
圖例及其要件,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核被告陳玨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累犯是否加重本刑之裁量: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並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認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
行為,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該手指虎之數量、持有期間(為警查獲前3個月)、未據產生其他犯罪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70219491號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號被告陳玨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玨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6年12月底,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200元購入手指虎1把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將該手指虎放在隨身包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21日14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依法搜索桃園市○鎮區○○路○○○號5樓時,在陳玨銘之隨身包內扣得該手指虎、彈簧刀1把(後者經送鑑後,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玨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相片2張在卷可稽;又扣案手指虎,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3日南市警保字第1070174005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玨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手指虎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呂俊儒檢察官盧祐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朱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