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文木

長禧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曹爾瑋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上訴人

即被告長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曹爾瑋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鄭朝良

鄭汝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郭文木、於同年月22日送達其餘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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