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48號
原 告 何錦洲
被 告 許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既然被訴外人000拿其印章
和支票盜蓋,既然印章是真正,不論有無經發票被告授權,
被告都應該要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民法和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於前次言詞辯論
程序中則以:被告沒有簽立系爭支票,被告有開立玉山銀行
七賢分行之支票帳戶,該帳戶支票印鑑未帶來。又被告不知
道訴外人000用印章和系爭支票去簽立予原告乙事,被告
無授權,且這個支票簿連同印章是放在原來要計畫合夥事業
的籌備處的抽屜內,當時是說要支付無花果的運費用的,且
這個抽屜被告有上鎖,故訴外人000不可能可以拿到支票
,是她未經被告同意竊取印章和支票簿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嗣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3張上
之印文均為被告留存銀行之印章,由被告之合夥人即訴外人
000持之簽發,交付原告。
㈡訴外人000持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支票是否遭000盜用印章後簽發?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0萬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
、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6號裁定要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亦參照)。
㈡被告固抗辯其印章遭000盜用,並未授權予000簽立系
爭支票予原告云云。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印章遭盜用,未授
權簽發系爭支票等,依前揭說明,舉證所在,敗訴所在,被
告抗辯自不足取。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與
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難證明印章遭盜用,未經授權簽立系
爭支票,則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珮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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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率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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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A0000000│106年11月6日│100,000元│106年11月6日│6%│
├──┼─────┼──────┼───────┼──────┼────┤
│2│CA0000000│106年12月6日│100,000元│106年12月6日│6%│
├──┼─────┼──────┼───────┼──────┼────┤
│3│CA0000000│106年12月6日│100,000元│106年12月6日│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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