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蕭明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蕭明倫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並非在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施用,而係在採尿往前回溯4日之前施用,在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有吸到其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其於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
許,在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8月
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頁)、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又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佐。且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842ng/mL,且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202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依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酌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辯稱其雖有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並非在105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施用,而係在採尿往前回溯4日之前施用云云,並不可採,其應係有於採尿往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甚為明確。
㈢另被告辯稱其在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有吸到其友人之甲基
安非他命二手煙,而導致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云云。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可參。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參。而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842ng/mL,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為202ng/mL
,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相較判定基準值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安非他命閾值100ng/mL,超出甚多,參諸上開說明,顯非因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毒者共處一室吸入二手煙所致,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後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2月21日、89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無視於國家禁令,一再施用毒品,並無戒絕之決心,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貨運行擔任貨車駕駛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之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於施用完畢後歸還其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