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業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業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萬業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6月29日23時起至翌日即106年6月30日1時許期間,在新竹市○○路錢櫃KTV內某包廂飲用啤酒6至7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8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某友人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號320105號路燈處,與 王巧媛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萬業宏送醫急救,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0.116%,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業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巧媛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4至7、19、50至51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被告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4張為證(見同卷第3、8至9、12至15、20至3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車禍,足認其酒後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西點學徒,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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