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5號
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祈耀午於民國(下同)94年2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2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祈耀午之連帶保證人,於95年1月18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清償被繼承人祈耀午之借款,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今被繼承人祈耀午有無繼承人不明,故而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祈耀午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祈耀午業於94年2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惟被繼承人祈耀午係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02號公示催告卷屬實,則依前揭說明,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自為被繼承人祈耀午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祈耀午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為其管理遺產,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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