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益同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益同違反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COOLINGPOWDERBRAND:CARE」爽身粉肆拾伍箱,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明知」前補充「官益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街○○○號2樓『金勇食品行』之負責人,其」。⑵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其承認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27條,然實則否認犯罪,其辯稱:其進口當時有向泰國泰順公司詢問是否可以進口,他們跟其說是合法的,其就以為沒問題,其不知道產品有添加物過量云云。然被告係金勇食品行之負責人,依卷附之金勇食品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該公司共有七項所營事業,其中一項即為「化粧品零售業」,被告則係自95年1月18日公司正式登記以還即為該公司負責人迄今,則被告從事化粧品零售業已久,又為負責人,自不得對本次進口之爽身粉內含有之成分、效用諉為不知,況被告身為零售業之負責人,對自家進口零售產品之成分本即有查明之義務,亦不得以對方公司稱得以合法進口,即作為不知本次進口之爽身粉成分、效用之藉口。且被告前於101年6月12日,以金勇食品行之名義,自泰國輸入含有醫療藥品Butylmethoxydibenzoylmethane,Octocrylene及Octylsalicylate成分之GARNIER面霜SPF25(40ML)20箱(240瓶)及含有醫療藥品Diethylaminohydroxybenzoylhexylbenqoate及Octylmethoxycinnamate成分之GARNIER面霜SPF17PA++(50ML)
5箱(共60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1年(緩起訴處分期間:101年11月20日至102年11月19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份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理應對輸入之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時,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知之甚棯,竟在其所進口之爽身粉之外包裝即已標明含allantoin之情況下,遽然僅因聽信國外出賣人所稱「是合法的」即不加詢問醫政單位,遽予進口,堪認其於本件有犯罪故意,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⑶審酌被告官益同不思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核准,即貿然輸入前揭產品,有礙含藥化粧品之有效行政管理,而可能危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官益同前於101年間因類同之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並審酌其違法輸入之化粧品之性質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COOLINGPOWDERBRAND:CARE」爽身粉45箱,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為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
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1號被告官益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益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於境外輸入之化粧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依上揭規定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許可證,基於輸入未經核准化粧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以所經營之「金勇食品行」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品名為「COOLIN
GPOWDER」內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基準防曬成分「allantoin0.5%」之爽身粉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關單號碼:AA//04/A816/0073,第44項)。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得「COOLINGPOWDER」爽身粉產品45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益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進口報單、商業登記抄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貨物照片4張在卷足稽,復有扣案爽身粉共45箱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爽身粉45箱,請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營之金勇食品行係為獨資商號性質,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為憑,是其與被告即負責人官益同應屬同一人格,非具法人之人格,且基於一罪不二罰之法理,不應再就商號予以追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洪三峯檢察官蔡豐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簡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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