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界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界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5年內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案犯罪事實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