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坤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施冠宇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12號被告陳坤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晚間9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000000000街○○○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陳坤宏竟疏未注意施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彎,施冠宇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施冠宇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臉部挫擦傷、全身多處挫擦傷、牙齒斷裂、下唇撕兩處裂傷(各約1公分與0.5公分)、上前牙牙齦區撕裂傷約4公分、下前牙牙齦區撕裂傷約4公分、牙齒脫位(共7顆)、左下側門牙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施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詎被告陳坤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冠宇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賜隆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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