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素蓁係蓁連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蓁連海公司)負責人,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明知進口貨物應據實申報,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2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挪威國COASTSEAFOODAS公司前所出具以表彰買賣關係之發票日期為西元2009年12月28日、發票編號349597A、349597B之部分商業發票私文書,以不詳方法將該部分發票之收貨人塗改為蓁連海公司(ZHENLIANOCEAN
INC.)、上開發票編號之「A」、「B」及敘明該發票為部分發票之字樣塗消去除,維持原發票所載貨櫃號碼、貨名、件數及總重量之方式,變造蓁連海公司與挪威國COASTSEAFOODAS公司有水產品買賣關係之私文書,再於99年2月
6日交予委由不知情之盈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 吳立仁 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辦理報關手續,經高雄關稅局人員稽核發覺該商業發票有異,呈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我國駐丹麥代表處經濟組向挪威COASTSEAFOODAS公司查證,該公司回覆並未與蓁連海公司有交易往來紀錄並提出原始商業發票影本2紙佐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及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素蓁㈠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與㈡證人吳立仁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99偵36453卷頁3-4、17),並有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編號BD/99/U369/301
4進口報單影本、原繳驗偽造之商業發票(編號:349597)影本、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外棧組99高棧發字第611號送查價單、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9年7月15日總驗一一字第0991001117號函、駐丹麥代表處經濟組99年6月17日丹經字第09900020760號函、挪威國CoastSeafoodAS公司99年6月11日回覆函及存檔原始發票在卷可稽(見99偵36453卷頁5-9),㈣對照被告陳素蓁前所辯稱:公司採購均委由一林姓成男子所為,並不知道該發票係經過變造等詞(見本院100審訴202卷頁11),單以前揭商業發票所表彰蓁連海公司與挪威國CoastSeafoodAS公司有水產品買賣關係及前揭駐丹麥代表處經濟組所函覆稱挪威國CoastSeafoodAS公司並未曾與蓁連海公司有交易紀錄而言,被告陳素蓁既實際經營蓁連海公司,豈會不知該公司未向CoastSeafoodAS公司買得水產品之事實,竟持CoastSeafoodAS公司所出具商業發票委由報關人員報關進口,顯然知悉所行使私文書係變造而為之,其之前辯稱顯係卸責推諉之詞,應以其於本院之自白,符合真實而可採。
二、從而,被告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㈠查商業發票係用以表彰私人間買賣關係存在之私文書,此故為被告所持以報關之原因;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 吳立人 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業務,竟以變造私文書報關進口水產品,不僅係以僥倖心態牟圖不法利益,顯未思量非法報關進口之水產品來路不明,品質無法確保,有潛在危害社會大眾食的安全健康之可能,其行為違背其商業道德甚明,幸為關稅局稽核人員盡責執行職務所糾察而不致發生實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過之意,可期待因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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