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展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查獲過程詳如前述(參警訊筆錄、刑案報告書、本院10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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