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 劉美玉 相對人財團法人 黃石心 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黃石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黃石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黃石心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7年7月11日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1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系爭基金會109年12月13日第二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法人登記證書、系爭基金會第二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會董事員額及改選、董事之資格限制及任期、董事會召集事項及決議方法、業務及會計年度、財產處分之限制等事項之調整等,性質上屬系爭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第4條部分,僅係關於捐助章程訂定依據修正、地址變更,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盧瑞芳附表:
┌───────────────┬───────────────┐│修正條文│原條文│├───────────────┼───────────────┤│第一條│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團法人黃石心文教基金會」(以下│財團法人黃石心文教基金會」(以││簡稱本會)。│下簡稱本會)。││││├───────────────┼───────────────┤│第四條│第四條││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街│本會會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中山東││130號15樓。│路一九五號。│├───────────────┼───────────────┤│第五條│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如左:││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用。│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四、獎助案件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定。││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六、董事之改選(聘)。││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七、其它重要事項之處理。││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六條│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董事均為無給職。││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七條│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選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六個月,董││人員補足原任期。董事任期屆滿前│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六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接。││├───────────────┼───────────────┤│第八條│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選│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得連任,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第九條│第九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必││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須有過半數│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機關准許後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席,以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行之。││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過法院為必要處分。││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二、不動產處分之擬議。││。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三、解散之擬議。││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董事會之前十日,應將開會通││召集之。│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規定││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並將董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核││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備。││:│││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處分。│││二、基金之動用。│││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六、解散之擬議。│││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十條│第十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應│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一月││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項:│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左列事項,││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函報主管機關核備。││算,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送主管機關備查。│算。││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報表,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算。││,送主管機關備查。│三、財產清冊。│├───────────────┼───────────────┤│第十二條│第十二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不得有分│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主管││配盈餘之行為。│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依規定│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辦理並以法人名義為之,不得存放│助。││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第十三條│第十三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法人許可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第十四條│第十四條││本會係永久性質,若經董事會決議│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解散或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應依規定辦理清算,清算後賸餘財│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於││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地方自治團體。││目的之法人或團體,應經董事會決│││議後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非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