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抗告人 谷東初 非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相對人 郭子清
郭至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歲已高,無謀生能力,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現每月僅有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維生,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現存子女為訴外人 郭至惪郭至靜 及相對人郭子清、郭至恕,惟郭至惪為中度肢障,且自103年起失業迄今,目前僅以每月8,200元之低收入補助過活;郭至靜亦為中度肢障,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尚賴他人扶養,是目前有能力扶養抗告人者,僅相對人2人。㈡因抗告人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向由郭至惪承擔,且抗告人因罹患多項老人慢性疾病致行動不便,自不宜由子女輪流接住同居一家而受扶養。又本件扶養方法經抗告人聲請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仍無法協議,而抗告人之現存親屬符合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成員僅有日本籍妹妹一人,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情事,爰依民法第1132規定聲請法院指定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抗告人之扶養方法,並應由具經濟能力之相對人郭子清、郭至恕二人,給付扶養費予抗告人。㈢抗告人現居在新北市中和區,茲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3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9,512元為標準,請求相對人郭子清、郭至恕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抗告人9,756元等語。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認抗告人目前收入及存款尚足以支付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並非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目前每月僅有3,600元之國民年金為固定收入,而抗告人因相對人郭至恕積欠抗告人借款,故每月自相對人郭至恕之薪資強制執行扣款18,980元,及郭至惪之配偶每月給付抗告2,000元係非固定收入,亦非屬抗告人自己財產或勞力所得,是原審認抗告人每月可支配金至少有24,580元顯有違誤。㈡再關於抗告人每月房租支出25,000元,確係抗告人每月固定必要支出,且抗告人有多項慢性疾病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原裁定未予審酌,遽認抗告人每月生活費以20,315元為適當,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另關於抗告人甫收受訴外人 郭恬 如返還之100萬元部分,因該筆款項早已被討債公司取償一空,是該100萬元存款已非抗告人之財產。㈣綜上,原審就抗告人是否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未予詳查,復未審認抗告人實際支出情形,徒以每月可支配所得高於新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認抗告人無請求相對人扶養權利,實有違誤,請求廢棄改裁如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郭子清、郭至恕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受郭至惪之操弄而有隱匿財產情事,其實抗告人目前尚有非其名下之兩戶房產租金收入、孫女最近歸還之100萬元、每月3,600元國民年金、媳婦每月給付2,000元之零用及按月強制執行相對人郭至恕之薪資18,980元及年終獎金等財源,並無無法維持生活情事,況抗告人之現住處係4房2廳格局,每月租金達25,000元,早已超過新北市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且係在其孫女還未歸還抗告人為申請低收入身份而隱匿100萬元之前即租賃,如果抗告人無相當資力如何負擔?可見抗告人確有隱匿之財源。㈡相對人郭子清自幼失學,謀生不易,多年來均賺取最低薪資收入,故迄今無任何積蓄,且今(106)年3月已屆齡退休,勞保退休金卻早在10多年前因當時公司遣散已經結算而花用殆盡,現每月僅領有4,629元之國民年金;相對人郭至恕則因早年向抗告人及銀行借款投資做生意失敗致債務纏身,多年來均無力清償,98年底因債權銀行幾乎扣光薪水無法過活,再向抗告人借款40萬元償還銀行欠款後,相對人郭至恕本開始陸續小額償還積欠之抗告人債務,詎於103年間抗告人逕以相對人郭至恕積欠其100萬元之債權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按月強制執行扣取相對人之薪資取償,令相對人郭至恕之生活更無餘裕。㈢綜上,懇請明察抗告人實際財源豐厚不缺生活費,對比相對人郭子清目前已退休無收入之窘境、及相對人郭至恕目前能力之真實狀況後作為一睿智裁決,不要讓抗告人任由郭至惪操控,使郭至惪遂行欺凌兄長即相對人之貪婪目的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而受扶養權利者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7條等規定自明。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但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之事實,業據提戶籍謄為證,經核無誤,惟抗告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僅有領有國民年金3,600元維生,有受扶養之權利等情,則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依原審調取抗告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抗告人名下固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然參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抗告人於105年5月間向訴外人 郭恬如 訴請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記載:「..民國103年2月,原告擬申請中低收入之補助,因原告名下尚有存款會影響中低收入戶身分之申請,經被告郭恬如提議伊有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未經使用,且華南銀行定存100萬元利息較高,因此建議借予原告存款辦理定存,並由原告保管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被告郭恬如遂將華南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寄予當時與三子居住台中之原告,原告遂分別於12月21日及3月5日分3筆現金14萬元、45萬元及41萬元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並將存摺、印章寄返被告郭恬如於103年3月18日辦理定存後,被告郭恬如即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寄予原告保管,待定存到期時可自由收益...惟查定存已於104年3月18日到期,原告近日至華南銀行欲刷存摺補登資料,經華南銀行行員告知該帳戶已由被告郭恬如變更印鑑及提款卡密碼,原告始知款項遭被告侵占」等語【見原審卷305頁及背面】,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理由狀㈣記載:
「...實則三子向母親<即抗告人>挪借之100餘萬元早已用一倍以上價值之房產償還母親,只不過該房產借名登記者不知何故尚未將所有人登記回母親名下..」【見原審卷第329頁】,足見抗告人實際上應有相當資產可供維持自己生活,否則其豈可能於103年間尚將其所有100萬元借他人名義辦理定存賺取利息,且係於定存到期後欲補登存摺資料時始知該存款遭出名人侵占事。
㈡再上開100萬元存款,訴外人郭恬如已於105年7月5日開
立支票返還抗告人,由抗告人存入其所有帳戶內兌現之事實,有相對人所提支票影本及該帳戶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8頁及其背面】,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抗告人於抗告意旨雖稱:甫收受之100萬元早已被討債公司取償一空,已非抗告人之財產云云,然其無法提出任何積欠債務之相關證明,且衡諸常情,其倘真有欠債,為何不將該100萬元之定存提早解約用以還債?是其上開陳述洵不足取。
㈢又抗告人之實際財產,除有其上開自承之借名登記房產及已
返還之100萬元存款外,另有對相對人郭至恕之100萬元借款債權,此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而抗告人就該借款債權已於103年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進而就相對人郭至恕之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故自103年11月起原則上係從相對人郭至恕每月薪資所得按月扣還抗告人18,980元,但相對人郭至恕之年度考績及績效所得亦依一定比例扣還抗告人等情,有相對人郭至恕所提扣薪明細表為證【見原審第242至243頁】,該等扣款經核算後抗告人每月實際可取償約25,000元,且迄今尚在取償中,是單就抗告人每月可取償之債權金額,已足以支應其大部分生活開銷,遑論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實難認抗告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六、綜上調查,抗告人現有財產及所得尚足供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其非受扶養權利人,是其請求本院指定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方法,並命相對人郭子清、郭至恕給付扶養費,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毛崑山
法官黃繼瑜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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